不回家看老人,老人就得去牢里看你了,辽宁人
家乡开始深入的大面积的改革改进后,曝光率直线提升。
如今人大新制定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要求在外的子女要经常回家看看。
可以理解,但咋个施行呐?
老人以此为凭,状告孩子咩?
辽宁人们,有空有钱的话,还是回去看看吧。
如今出门在外的,坐的起飞机的就不说了,坐的起火车的,只有趁着国庆和春节回家了,路上往返6天,在家待1天或者见一面就跑。
呵呵~~~
算了,我还是把爸妈接过来吧,这样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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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在敬老日期间,应当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年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将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同步实施。
省、市福利、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福利事业和体育活动给予资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完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建立和完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保障措施相配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扩大老年人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合理确定医疗机构布局,加快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方便老年人就医。加强以乡镇卫生院为重点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改善老年人医疗卫生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老年人,农村享受"五保"待遇的老年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农村的"五保"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需要交纳的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推进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为参加保险的老年人领取养老金、报销医药费和办理异地支付等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我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发展养老服务业,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社会化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养老院、敬老院、托老所等公益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优惠政策等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人服务业,开发老年人产品。
第十五条 因家庭遭受突发事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或者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依然困难以及其他符合应急救助的老年人,当地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应急救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收入且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对老年人居住的产权房拆迁安置,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老年人,供暖单位应当保证供暖,当地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取暖面积承担供暖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为老年人发挥特长,参加社会活动创造条件。鼓励老年人根据社会需要,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关心下一代工作、传授科技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各项社会活动和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老年人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学校。各类老年教育主要为老年人提供物质文化生活中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配套设施。没有老年人活动配套设施的其他城市居住区,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办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其亲属凭有效证明和身份证明办理殡葬事宜,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减免基本服务费用。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以下优惠或优待:
(一)老年人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挂号费。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七十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住院期间的手术费、普通床位费、单项单价(基准价)百元以上的检查费,按不超过70%价格收取;
(二)六十周岁至六十九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交车享受半价优惠,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免费优待;
(三)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和公园、园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六十周岁至六十九周岁的老年人优惠开放,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开放;
(四)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定期给予生活补贴;
(五)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窗口或者采取其他优先服务措施。
(六)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本条第(二)、(三)、(五)、(六)项适用外埠老年人。
六十周岁至六十九周岁的老年人凭《老年证》享受优惠,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年优待证》享受优待。《老年证》、《老年优待证》由省、设区的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并免费发放。
本条对老年人实行优惠优待所需的经费,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乡、村公益性筹资、筹劳任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济收益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资金。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的范围,增加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提出要求的,赡养人或者被赡养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赡养协议的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调整;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不低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生活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三十二条 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三十三条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第三十四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提出的赡养费、养老金、退休金等涉及老年人生活权益的诉讼,应当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范围适当放宽。
第三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自欲养而亲不待啊
尽整些不着边的破事
楼上说我不着边咩?
说政府